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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1月衡明律所被潍坊市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评为“潍坊市先进单位”;
    ★2006年3月衡明律所被潍坊市司法局、潍坊市律师协会评为“潍坊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2007年3月衡明律所被潍坊市司法局、潍坊市律师协会评为“潍坊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2007年6月衡明律所被潍坊市司法局评为“构建和谐社会法律服务百日行活动先进单位”;
    ★2008年1月衡明律所被山东省司法厅、山东省律师协会评为“山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
    ★2009年2月衡明律所被潍坊市司法局、潍坊市律师协会荣记潍坊市司法行政系统三等功;
    ★2010年6月衡明律所被山东省司法厅授予潍坊市法律援助先进单位荣誉称号;
    ★2010年9月衡明律所被潍坊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聘为行政复议裁决委员会会员单位;
    ★2010年9月衡明律所杨春恒被山东省人民政府聘为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律师服务团律师;
    ★2011年1月衡明律所被潍坊市司法局、潍坊市律师协会评为“潍坊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2011年3月衡明律所获得潍坊市律师执业道德集中教育活动先进单位称号;
    ★2012年1月衡明律师杨春恒、单明志分别被选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2012年3月衡明律所被潍坊市司法局评为“2011年度全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司法集体”;
    ★2012年6月衡明律所被潍坊市人大常务委会选为法律顾问咨询员单位;  
    ★2012年8月衡明律师王云进被潍坊市人民政府选为潍坊市制度廉洁性评估专家库律师;
    ★2012年8月中共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被潍坊市司法局评为创先争优先进党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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坊雷士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莱州市文峰路街道东朱家村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08-28 08:46)    点击:45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鲁06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王**,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以下简称东**村委会)、莱州市**(以下简称**路街道办)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1、涉案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属于民事案件范围;2、一审法院未明确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3、法律未规定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4、本案是因东**村委会和**路街道办违约产生的纠纷,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5、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合作开发房地产引起的纠纷,在其他法院有予以受理并作出判决的案例。

**村委会辩称,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合同内容均与普通合同有差异,不符合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路街道办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公司与东**村委会、**路街道办签订的《莱州市东**村旧村改造合作开发合同》;2、东**村委会、**路街道办返还**公司订金100万元、土地补偿费1090万元及自立案时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东**村委会、**路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从莱发[2010]13号文《莱州市委、莱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住房建设和旧村改造的意见(试行)》和莱住建指发[2010]1号文《农村住房建设和旧村改造实施细则》及**路街道办参与涉案开发建设项目有关事宜来看,涉案建设项目为农村新型社区,使用的土地为农村集体土地,项目实施中政府进行统筹协调。但从庭审查证情况看,涉案开发建设项目仅取得“农村住房建设和旧村改造项目签批单”,并未办理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亦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手续,本案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所产生的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有关部门统筹协调处理为宜。本案**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过程中产生的解除合同并返还出资款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审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5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守远

审判员  王云龙

审判员  衣振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殷洁茹

书记员吴雪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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