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芶某淄博某能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09 09:27)    点击:3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某中心,淄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

芶某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为事实认定错误。《煤炭采购合同(煤矿直供)》的合同双方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系张某及山东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即张某为采购合同的供方,公司为采购合同的需方,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代上述二主体签订采购合同,并非实际的合同双方,故非适格的主体,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依据张某出具的《关于山东某物产有限公司(淄博某中心)合作事宜说明书》及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可以得知采购合同实际的合同双方及订立前后的事实。公司是云南某水泥有限公司的中标单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第2组《中标通知书》),公司为向某公司供应中标烟煤与张某订立合作关系,由张某向公司供应烟煤,张某为能与公司的合作顺利进行,向上诉人借款80万元,并承诺按照货款的10%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报酬,上诉人为保障借款在出借后能得到归还,同时因为张某征信的原因在与公司合作中提供收支款项的个人账户。便提出让上诉人代其与公司订立合同及在合作过程中就中标合同的履行提供银行账户进行转款及收款。而公司为与张某回款的便利以顺利履行买卖合同,也提出以被上诉人代其作为买卖合同的需方与代张某订立合同的芶某订立采购合同。第二,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9日代张某向被上诉人账户汇入15万元款项(上诉人证据第2组客户电子回单),交易附言为“某水泥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向某公司账户汇入15万元保证金。上诉人、被上诉人订立的《煤炭采购合同(煤矿直供)》中的第一条品种规格、交(提)货时间、价格、数量等及第二条质量要求均与《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明细一致,且合同中多次提及某公司的指示及依据某公司相关事宜进行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中标通知书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中标有效期为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煤矿直供)》的时间也为2020年12月25日,合同期限与中标有效期限一致,则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的采购事项与中标的公司与某公司的采购事项一致,而被上诉人并非某公司的中标单位,无权就中标采购向某公司履行合同或订立合同,故公司系《煤炭采购合同(煤矿直供)》的供方及权利义务享有及承担方,故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第三,上诉人、被上诉人采购合同的履行及公司向某公司中标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张某与公司沟通采购合同的履行事宜,由公司与某公司进行沟通中标合同(公司中标后与某公司签订合同)的履行事宜,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上述二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未作出具体履行合同的沟通。如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有张某与公司刘某的聊天记录截图(含《供货联系函》等)、“某某水泥发货群”微信聊天记录、过磅单等均可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合同及中标合同主体分别为公司与张某、公司与某公司。具体如下:(一)张某与公司刘某聊天记录中:分别于2021年1月12日、2021年1月16日、2021年1月17日、2021年2月24日、2021年3月8日作出的《供货联系函》均为某公司的成员企业某分公司向公司发送;2021年1月20日《商榷函》为公司向某公司发送;2021年1月17日两封电子邮件也系公司与某公司的往来邮件等,可以证明向某公司或其企业公司供货的合同相对方为公司而非被上诉人,而整个聊天内容均是公司对接张某,而并非被上诉人对接上诉人,发送的相关文件也并非某公司对接被上诉人。另,2021年1月21日微信聊天信息中的《过磅信息及化学分析记录》底部也载有某公司与公司的名称。(二)某某水泥发货群的聊天记录中均为员工与张某的沟通,张某与公司沟通采购合同的执行过程中具体事宜,上诉人并未参与采购合同的具体执行,而其于2021年2月18日被刘某拉入该群后也未就合同履行进行任何对接,不能因为其被刘某擅自拉入该群内就视为是合同的相对人。(三)过磅单中均注明发货单位为公司而非被上诉人。第四,根据上诉人提供的2021年4月10日的聊天记录中刘某于00:03:05提到的内容“你们做不了都早说啊,因为都是国企”也可体现出合同的一方为国企,而非被上诉人。根据国家发改委2018年6月6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煤炭等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及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需具备投标资格,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包中标项目的规定,若被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那么公司则是非法转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是无效的,上诉人不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以认定,反而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异于变相承认了被上诉人的违法利益。三、未能完成供货非因上诉人导致,违约金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且违约金过高。若以上诉人、被上诉人为采购合同的合同双方表述。(一)提供过磅单并非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也非上诉人主要义务,且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过磅单。首先,对于提供过磅单与每满1000吨支付货款的80%的两个约定并无明确约定先后顺序,故无法得出必须要先提供过磅单后支付货款的结论。其次合同对磅单应当如何提供并未进行约定,而将过磅单邮寄并不能得出对过磅单应当以邮寄方式提供,若需要通过邮寄方式提供,在发货群内就无需通过微信拍照的方式再进行发送。另根据某某水泥发货群中的聊天记录,已经通过微信发送的过磅单信息如下(略,本院注):合计1004.76吨。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有工作人员对收到的货物吨数进行了统计。而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也予以陈述过磅单总共有16份,若未提供全部过磅单,被上诉人怎么可能知晓过磅单的准确数目或对供货数量进行统计,又怎么可能计算出运费、结算款,并就运费、货款进行支付呢?故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所有的过磅单。最后,过磅单仅是证明货物发货的吨数等情况,即便未提供过磅单,也不能否认已收到货物的实际情况,况且提供过磅单并非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完成供货义务方为合同的实质和主要义务。况且在张某与刘某的聊天记录中也未体现是因为过磅单的原因导致无法支付款项而系公司扎帐原因导致无法支付货款。若如被上诉人所述,未收到全部过磅单及过磅单是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那其之后在未收到过磅单的情况下又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且支付货款时也未提及任何未先提供过磅单的违约责任,则与其主张相矛盾。(二)不能完成供货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25日,有效期为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根据上诉人提交证据《曲靖路况发布》可以证实,2021年1月11日因为大雪导致运输道路部分封闭,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公司云南办与某公司某公司2021年1月17日两封往来电子邮件也可以证实因为下雪和疫情导致运输道路不畅。而客观上该段期间近年关,疫情管控措施也更加严格,新冠肺炎疫情确实属于基于外来因素而发生的,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疫情防控措施的采取,对于一般当事人而言亦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故也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故因大雪及疫情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履行供货义务,无法履行供货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供货合同未约定合同有效期内相应时间段的具体供应量,故上诉人在供货期内并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时离采购合同截止的供货期已经很近,春节收假疫情防控也较为严格。如上所述,客观上被上诉人严重拖延付款,且依据张某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现金账户直接扎帐冻不了啊。也是头疼”“只要量起来了,资金方面我去跟公司申请协调”及张某后续多次和刘某沟通的情况可知被上诉人欠缺付款能力,且客观上被上诉人已经未按照约定支付1000吨的百分之八十的货款,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中止后续货物的供应,而对于上诉人而言,合同与不具有投标资格的被上诉人签订,若上诉人供货完毕,被上诉人拒不付款,其也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若为空壳公司,上诉人的货款则无异于名存实亡。另外,连一千吨货款也无法支付的情况下,对剩余数万吨的货款被上诉人更有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故被上诉人予以中止。但该中止行为符合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货物未能在合同有效期内完成供应也系被上诉人违约所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诉求的违约金依据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以欠供货物吨数乘以50元计算出1199782.5元之巨,但依据被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被上诉人已完成供货后的结算款仅为498780.3元,已经收到的货款仅为29万元;且在供货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客观上已存在违约责任,即使被上诉人违约不能完全导致剩余货物未完全供应,但被上诉人违约也系剩余货物未完全供应的主要原因;另,即便上诉人存在违约情形,也应依据违约行为导致的实际被上诉人损失,而被上诉人对此损失并未举证证明。况且中标的单位为公司,即便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也是公司承担,并不会导致被上诉人损失。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贵院应当结合若上诉人违约造成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实际获得的货款、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等情形在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的情况下调整违约金。另客观上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而成,合同中缺乏对上诉人权利的保护,比如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处于订立合同的劣势方,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违约责任及其他不利于上诉人的合同条款虽属于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但双方订立合同是希望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后获得双方的期待利益故接受了不对等的合同条款,但现未完成供货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本未从被上诉人处获得期待的利益,被上诉人对未完成供货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若上诉人也存在违约责任,仅以上诉人当前签订协议时基于期待利益的考虑签订不对等合同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远高于所获货款的违约金则非个案的合理及公平。一审法院虽然在《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综合:“违约金是否过高要从主张违约金的一方的实际损失、合同标的额、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情况综合判断,本院综合上述情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但并未对双方的过错予以说明或认定,同时对“结合的主张违约金的一方的实际损失”的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情况也未予以说明或认定,违约金7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法使上诉人信服。四、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退还保证金未进行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被上诉人发送的《律师函》及《起诉状》,至2021年2月6日,供货量达1004.35吨,应结货款为498780.3元,被上诉人垫付的运费为95860元,于2021年2月22日支付货款29万元,则被上诉人还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12920元。另,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已付的保证金。另,若认定上诉人主体资格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煤炭采购合同(煤矿直供)》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可以从被上诉人的应付货款或保证金中扣除,而不能以上诉人未提出反诉为由不予以处理。而至于上诉人未提起反诉系因为上诉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资格,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相关证据繁多,无论根据证据的证明力还是根据日常逻辑及情理,足以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本就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另,对于双方提出对方的违约情形是否足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程度也十分明显,故,被上诉人的违约损失主张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勿使不法利益得到变相保护。

被上诉人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求及理由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芶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合同主体问题。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权利与义务只产生于合同相对方之间。本案合同是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相关权利与义务只能由上诉人和答辩人享有和承担,至于上诉人与张某之间、答辩人与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2.答辩人提供的付款凭证。证实了货款是答辩人支付给上诉人,即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也是答辩人与上诉人,进一步印证了本案合同主体是答辩人与上诉人。3.至于张某在本案中与答辩人业务人员刘某之间存在的对接行为,其只是一种受托行为,与合同主体无关。在答辩人提供的2021年4月11日录音中,上诉人明确说其授权张某与答辩人对接(详见2021年4月11日录音书面内容第1页第17行),因此,张某是以上诉人委托人身份与答辩人对接的,就如同答辩人业务人员刘某系接受答辩人委托与张某对接是一个道理。但张某、刘某二人的行为分别代表上诉人与答辩人,不能据此认为是合同主体。且在答辩人提供的2021年4月10日录音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自己违约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声称自己没有太多资金,要求分期支付违约金(详见2021年4月10日录音书面内容第5页、6页、7页),这也印证了张某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进一步说明本案合同主体是上诉人与答辩人,与张某无关。综上,本案诉讼双方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无任何依据。二、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合同系答辩人与上诉人平等、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转包行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三、上诉人主张未能完成供货非上诉人导致、违约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及违约金过高问题。1.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问题。(1)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约定,上诉人须在*期间完成向答辩人供烟煤2500吨,合同同时约定,上诉人必须无条件完成合同约定的合同数量,这说明,完成合同约定数量,是无条件的,不以付款为条件。而上诉人只向答辩人供货1004.35吨,构成严重违约。(2)答辩人、上诉人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根据供方提供的某水泥进场磅单,每1000吨支付80%的货款。由此可看出,付款条件是上诉人向答辩人提供磅单且供货数量达到1000吨。本案上诉人仅向答辩人提供了7份磅单,磅单所涉烟煤数量仅为450.6吨,上诉人证人张某在一审庭审中也证实其提供给答辩人的磅单数量不到1000吨。因此,本案并不具备付款条件。(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被告有理由怀疑答辩人的支付能力,故予以终止供货”,由此可以看出,本案上诉人仅仅依据自己的怀疑,就单方终止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的终止,需要合同各方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在相应法律程序未完成前,合同仍然是存在且各方必须要履行的。(4)答辩人提供的2021年4月10日的录音中,上诉人认可自己违约的事实,只是主张没有太多资金,要求分期支付违约金;而在答辩人提供的2021年4月11日的录音中,上诉人认可答辩人支付29万元是对的(见2021年4月11日书面内容第1页倒数第1、第2行),只是单方认为答辩人没按时支付。所以,对于应付货款数额,双方不存在争议,只是上诉人单方认为答辩人没有按时支付货款而单方终止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中,在上诉人未提供全部过磅单的情况下,答辩人还是依据上诉人告知的数量支付了385860元,这与答辩人根据2021年4月8日云南水泥、物产结算价后计算出的应付上诉人付款数额399024.24元仅相差了13164.24元!一个总额高达1000余万元的合同,仅差了13164.24元,上诉人就单方终止合同,依据何在?且即便是前述399024.24元,也还是答辩人依据云南水泥、公司4月8日的结算价后计算得出的,不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过磅单得出。若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仅提供了450.6吨的过磅单,根本不具备付款条件,不存在答辩人延期付款问题。(6)至于上诉人诉称因天气及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问题。本案合同系一段时间内的分批供货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情形对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情形在合同约定履行期内持续存在而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上诉人的该主张无任何依据。2.至于违约金承担以及违约金数额过高问题。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供货,其行为构成违约,即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二条第3款约定,供方未完成供货量的,供方同意按欠供50元/吨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而本案合同总供货数量为25000吨,扣除上诉人已供货的1004.35吨,答辩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19978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四、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返还保证金以及支付剩余货款问题。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且本案因上诉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由此给答辩人造成重大损失,不存在答辩人退还其保证金以及支付剩余货款的问题。综上,本案中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由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查清事实并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关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被告辩称的转包行为,案涉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关于该合同无效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是否违约问题,首先,被告辩称原告严重拖延付款导致被告不发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该抗辩实际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煤炭采购合同(煤矿直供)》约定被告提供过榜单后,供货每满1000吨后支付80%货款,按照合理正常解释,被告应当提供过榜单原件交付至原告处,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7份过榜单原件,合计450.6吨,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被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尚未成立,故原告不存在拖延付款情形。其次,被告辩称原告未足额付款,其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付款条件已成立,按照原、被告均认可已供货1004.35吨,货款498780.3元,原告应支付80%,计399024.24元,原告已支付货款385860元,两者仅相差13164.24元,无论是相对于已付款项、还是相对于上千万元的合同标的,该付款差距不足以使被告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据此抗辩原告违约从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辩称因天气及疫情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系一段时间内分期分批供货合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形对案涉合同的履行产生较大影响,也不足以证明上述情形在案涉合同履行期内持续性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被告未供货数量,按照合同违约金条款计算主张违约金1199782.50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承担了违约责任,并辩称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供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违约金兼具有惩罚性和补偿性,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违约金要以其向第三方承担了违约责任为前提,另,违约金是否过高要从主张违约金一方的实际损失、合同标的额、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双方过错情况综合判断,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支付货款及退还保证金问题,被告对此并未提起反诉,仅作为抗辩理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依据约定足额供应货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某中心违约金7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8元,减半收取77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99元,由淄博某中心负担3179元,芶某负担962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二、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责任及数额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剩余货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抗辩不予审理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显示,2021年4月10日、11日,上诉人本人以出卖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的人员两次就涉案买卖合同的责任等问题进行过协商。其他理由同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不再赘述。

针对焦点三。双方对涉案买卖合同已完成的供货数量、货款金额、已付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数量为25000吨,自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上诉人于2021年2月6日完成第一个1000吨供货,首次达到涉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月22日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及垫付运费两项合计金额基本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之后,上诉人未再履行供货义务。因此,上诉人在2021年2月22日之后已经没有中止履行的法定事由,构成违约。上诉人主张其有权继续中止履行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数额问题,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不再赘述。

针对焦点四。上诉人主张的支付货款及退还保证金问题,被上诉人不同意合并处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为由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上诉人芶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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