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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11月衡明律所被潍坊市委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评为“潍坊市先进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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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吴某等民间借贷纠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09 09:29)    点击:30

原告:徐,美利坚合众国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律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男,济南市。

被告:曹,男,潍坊市。

原告徐与被告吴、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律师,被告吴,被告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偿还徐借款人民币2431029.1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判令吴偿还徐案件受理费61375元及保全费26000元,合计87375元;3.曹对上述两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吴、曹承担。诉讼中,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偿还徐借款2331029.17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吴偿还徐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号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61375元;3.判令曹对上述两项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吴、曹承担。事实和理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胡返还徐借款本金3431029.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曹、胡承担61375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2017年10月6日,徐、吴、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曹将上述判决书判决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转让给吴,吴同意全部受让。该协议约定在徐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曹财产的查封后,曹向徐配偶梁账户支付100万元的欠款,剩余欠款吴、曹至今未付,同时曹承诺对吴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徐多次催要,吴、曹拒不偿还。2020年徐起诉至法院,开庭前,吴、曹向徐承诺将分期返还,徐因此撤诉,但吴、曹期间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

到庭未陈述答辩意见。

辩称,徐要求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0月6日,徐与吴、曹签订《协议书》,约定曹***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曹、胡应承担的债务全部转让给吴,吴同意受让全部债务。徐同意曹将上述全部债务转让给吴,由吴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向徐履行给付义务。曹同意将其名下***公司全部股权(100万股)质押给徐,对吴未偿还本金部分提供担保,吴两年没有偿还完成的,徐可以执行曹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当事人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股权的出质手续,根据规定,质权未设立。并且,徐与曹2020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永久放弃对曹、胡夫妻**号、(**号诉讼案件内的所述债权、主张任何权利或提起任何诉讼。同时,曹自愿将其持有的**100万股)股票全部无偿赠与徐,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综上,涉案股权没有办理出质手续,质权并未设立,而且徐事后与曹就涉案股权达成赠与的协议,原来曹用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曹对本案吴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9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作出**号民事判决:一、曹、胡返还徐借款本金3431029.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7375元,由徐负担6000元,曹、胡负担61375元。

2017年10月6日,徐(甲方)、吴(乙方)、曹(丙方)签订协议书:“鉴于奎文区法院判决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为该资金实际借用人,为明确三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一、**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曹、胡返还徐借款本金3431029.1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曹、胡承担61375元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丙方将上述判决书判决丙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全部受让。二、甲方同意丙方将上述债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按照该判决的内容向甲方履行给付义务。三、乙方同意出售自己名下房产偿还甲方借款,支付金额100万元。四、甲方应向奎文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丙方名下房产及车辆的查封,并不再依据**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丙方财产,如已申请,甲方应当向法院撤回执行申请,终结该案执行,此解除房产查封申请提交后,丙方立刻转入梁某某银行上海支行****壹佰万元的欠款。五、丙方同意将其名下****公司全部股权质押给甲方(100万股),对乙方未偿还本金部分(3431029.17元扣除吴偿还的部分)提供担保,乙方两年没有偿还完成,甲方可以执行丙方股权。六、乙方从每月工资收入中拿出部分收入偿还甲方剩余欠款。七、乙方优先支付****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本金,2%利息问题暂时搁置,后期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甲方保留主张利息的权利”。

2017年10月6日,吴向徐出具《还款协议》1份,内容为:“兹吴向徐作出如下还款承诺:1.至2019年底,偿还徐人民币200万元整(总计200万元整);2.至2017年底,吴偿还大约20万元;3.至2018年上半年,吴偿还约50万元整;4.至2018年底,吴偿还约60万元整;5.至2019年上半年,吴尽量争取还清总计200万元,最晚至2019年底,完成余下尾款支付;6.徐有权利追究利息事项,并保留权利(利息2%)”。

2020年9月27日,徐(甲方)、吴(乙方)、曹(丙方)签订和解协议1份,内容为:“1.乙方、丙方、胡三方于2017年9月10日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丙方与胡****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全部受让,该协议已生效。2.2017年10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1份,协议书确定,丙方将****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转让给了乙方,甲方同意债务转让,上述协议已生效。3.2020年5月10日,甲方根据上述《协议书》将乙方、丙方起诉至济南市高新区法院,案号为****号。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针对****号一案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并共同遵守:一、乙方承诺于2020年9月28日上午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5万元(徐,中国银行北京分行,银行卡号:****)。二、甲方收到乙方5万元后,甲方无条件且不可撤回的向济南市高新区法院撤回对乙方、丙方的起诉。三、在2020年10月17日前乙方再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10万元(徐,中国银行北京分行,银行卡号:****),两次支付共计15万元。15万元到账后,三日内三方交接文件,本和解协议条款全部生效,后续还款计划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四、根据三方于2017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并且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是乙方。现三方共同确定,在本和解协议生效后,甲方放弃对丙方行使质押权,丙方与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丙方主张任何权利”。

2020年9月30日,徐(甲方)通过微信向曹(乙方)发送徐签名的《协议书》1份,内容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1.本协议签订前徐已经口头、协议等形式表示,并且在本协议内再次确认永久放弃向曹、胡夫妻,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案号为****号,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号诉讼内的所述债权,主张任何权利或提起任何诉讼。2.基于上述承诺与确认,曹自愿将其持有的****100万股)股票全部无偿赠与徐,本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赠与生效后,由于赠与股票的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徐承担,与曹无关,包括不限于变更登记费用、转让费用、交割费用、税费、聘请中介或者支付政府机构的费用等等所有费用。同时赠予以后关于****公司产生所有收益、分红、转让所得等均由徐享受。公司亏损、破产、倒闭、经营不善等风险亦由徐承担,均与曹无关。徐不得因本赠与行为向曹主张任何权利”。

2020年9月30日的《协议书》中,徐是否已放弃向曹主张权利问题,徐与曹互有异议。徐称,曹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名下有100万股****股权,也未办理变更手续,如果股权真实存在,目前仍在曹名下,因此该《协议书》未生效。曹称,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签订即生效,徐已经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因此《协议书》已生效,至于赠与的股权是否变更至徐名下,与《协议书》是否生效无关,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即2021年9月份,徐与曹就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多次进行沟通,只要徐配合提供相关材料,曹随时可以配合徐办理股权变更。

另查明,曹之妻胡按照2017年10月6日的《协议书》约定,于2017年10月18日向梁账户转款100万元;吴2020年9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后,分两次偿还徐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系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案是涉外纠纷,应适用涉外程序进行审理,各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已经生效的****号民事判决确认曹、胡应偿还徐借款本金3431029.17元以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负担61345元诉讼费用。2017年10月6日,徐、吴、曹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曹、胡应承担的债务转移给吴,吴同意承担该债务,徐同意该债务全部转移给吴,三方债务转移成立。债务转移后,吴和曹共偿还1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331029.17元及利息应由吴负担,但案涉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曹、胡应负担的61345元诉讼费用,亦应由吴负担。

关于曹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2020年9月30日,徐通过微信将徐已签名的《协议书》发送给曹,在该《协议书》中,徐承诺“永久放弃向曹、胡夫妻,就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案号为****号,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号诉讼内的所述债权,主张任何权利或提起任何诉讼”。虽然该《协议书》中曹赠与徐100万股****股权尚未变更至徐名下,但根据该《协议书》,上述股权变更不是徐放弃向曹主张本案权利的前提,相反,曹是基于徐放弃向曹主张权利的承诺,自愿将股权赠与徐。徐放弃向曹主张本案权利,系曹向徐赠与股权的前提。而且,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还就股权变更事宜多次协商,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股权无法办理变更。鉴于徐在《协议书》中的承诺内容,徐在本案中向曹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本金2331029.17元及利息(利息以2331029.17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诉讼费用61375元;

三、驳回原告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7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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