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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王某等买卖合同纠纷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09 09:37)    点击:25

原告马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2022年2月18日王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2022年4月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通过软件在线参与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4月19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6月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原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红酒,价值145000元。被告收到货后,共计支付原告144500元。2021年4月20日被告又再次从原告处订购红酒,价值127200元,但被告收到货后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王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案涉货款127200元及利息为王与马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马、王。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7日,原告王与本案原告马登记结婚,双方原为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增加家庭收入,原告王联系弟媳李,由原告王与原告马共同向其出售红酒,李购买了红酒2笔,其中第一笔已付货款共计144500元,由原告马收取。第二笔形成了应收账款127200元,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王与马已离婚,双方为涉案合同应收账款12.72万元的共有人,请求将案涉款项判为王与马共有,由被告支付给马、王

被告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马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马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收到货后,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认可收到200箱红酒,货款价值127200元,被告一直未付款;证据二:潍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22年4月7日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马有权向被告追偿,货款未支付,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证据三:潍坊市区法院判决(****)一份、潍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2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涉案红酒款项价值127200元,款项未支付;证据四: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两张,证明:潍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开具过发票,发票代码分别为***,金额64800元,发票代码****,金额62400元,金额共计127200元;证据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查询一张、被告户籍信息查询一张,证明:被告李系高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六:原告马公司于某微信支付电子凭证六张,以及原告马公司于某微信聊天截屏一张,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21年1月7日,本案被告购买了第一批价值145000元的红酒,购买之后,原告陆续转给公司于某共计145050元,原告马并未从中获利。当时是在过年前后,公司于某同意分期支付,所以当时马为了资金周转,后续分期就付给了于某。证据七:庭后补充提交于某与马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原告王的弟媳,由王联系了被告购买原告双方想要出售的红酒,并由原告马负责具体联系;证据二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潍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证据内容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严重不符。马并不是无偿帮助公司销售红酒,公司与马也非委托关系。真实情况是原告双方从公司低价拿货,加价后以自己的名义再销售给李的买卖合同关系。(1)从马2021年4月20日与王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证实,马于红酒销售当日明确告知王出售给李的典藏**成本价69元一瓶,黑标**霞珠成本价72元一瓶,典藏**、黑标**霞珠各100箱(六瓶装)。在王将红酒品价介绍表发给马后,马特意标注了两款红酒,典藏****售价104元一瓶,黑标****霞珠售价108元一瓶,与原告双方诉讼主张的货款价值共计127200元一致。(2)2020年6月23日马与李微信聊天确定上述销售红酒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开具发票等事宜,承诺从马自己公司给李开具第一次销售145000元,第二次销售127200元,两次销售共计272200元的发票。(3)2020年6月24日马与王微信聊天,马发出了其与李对账及需要开具发票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向王承诺李给了红酒钱后就给王。(4)2020年6月28日王与马微信聊天告知大厦代开货物发票税率1%,马让王去开。以上内容及原告王提供证据均可证实,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双方联系弟媳李卖酒,从公司低价拿货加价后,以原告自己的名义销售给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不真实的,是与马串通,为了帮助马隐匿夫妻共同财产而作出的虚假陈述,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明的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是马通过第三方开具的,且是否交付给了被告无法证明。本案中被告从未与公司进行过任何接触和沟通,其对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否认可王不清楚。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首先,该证据为复印件,希望原告马能够提供微信聊天的原件以供核实,并且原告王希望看到于某与马的完整聊天记录以证实马的上述主张。其次,从证据内容上来看,该证据首先无法证实马于某、刘转账,即为给公司转账的关系。因为酒款没有走公司的公户。上述转给于某、刘的款项是否即为转给公司的酒款,目前这个事情是存疑的。再退一步讲,即使真的于某、刘公司指定的收款个人,我们通过之前庭审的证据可以明确,马是从公司低价进了酒,然后加价后卖给了本案的被告。她收到本案被告的酒款之后,不可能是全额一分不动的把这个钱打给红酒卖方,她是扣除了自己的利润之后,才能进行支付。通过结合本案被告支付给马的红酒款,以及马和刚刚代理人提供的交易记录可以明确的发现,本案被告在2021年的2月2号和3号,给马转款两笔共计10万元,马收到款后,在2月3日仅转给了于某4万元,留存了6万元。本案被告2021年2月7日8日分五笔向马支付了44500元,马仅向于某转账了2万元,留存了24500元。由此可知马的红酒销售利润情况。第三,本案涉及到的所谓的第二笔的红酒销售时间发生于2021年的4月20日,同日,马公司转账了两笔,总计77462元,这恰巧说明第二笔红酒款的进价原告马已经支付完毕。如果原告的代理人主张提供的这些证据全都是第一笔红酒的款项的话,王认为该陈述是不真实的,因为第一笔红酒的售价总共才144500元。但是她却给公司所谓的代收人支付了总计145050元,已经付超了,她如果真的是帮朋友平价销售酒水,自己从中不进行牟利的话,她这样子不光是不牟利,还进行了倒贴。另外从4月20日之后到现在长达了一年多的时间,公司就再也没有向原告催要过一分钱的酒款,这明显是与事实和常理不符的,只能说明这两笔货款原告马都已经支付完毕了。对证据七,对聊天记录真实姓以及转款真实性无异议。从于某和马聊天记录结合案涉2021年4月20号原告出售红酒给本案被告以及2021年4月20号原告给于某等人打款等事实,说明原告从于某处两次红酒进货款都已经付清,如果第二笔红酒进货款至起诉之日分文未付,于某作为债权人自2021年4月20日后不可能从不催要只字不提。因此,涉案红酒销售行为与于某公司已无任何关联,公司说是委托马帮忙销售以及酒款未收到的说明完全不属实。红酒买卖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红酒应收销售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王提交如下证据:1、王与马离婚纠纷一、二审判决书两份,并庭后补充2021年10月25日王交纳诉讼费单据一份,案号为****号及***号民事判决。证明:2020年8月17日,王与马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王起诉到潍坊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2022年3月30日判决王与马离婚。案涉红酒销售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银行转账单2份、微信转账凭证1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经营所需,王多次给马转款合计106021.00元。分别是:2020年12月21日王**银行个人账户给马**银行个人账户转款50000.00元;2021年1月25日王**银行个人账户给马**银行个人账户转款6000.00元;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12月1日,王微信号×××给马微信号×××转账8笔共计50021.00元。以上转账记录可证实,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予了马大量的资金用于双方红酒生意经营。3、王与马商定出售红酒事宜的微信截屏4份、马与李商定售出红酒的微信截屏2份。王与马商定款项分配及发票开具事宜的微信截屏3份。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与马共同经营出售红酒,涉案红酒业务为夫妻共同债权。先由王出面联系弟媳李,李出于对丈夫王哥哥王的经济帮扶,先后购买了红酒2笔共计27.17万元。已结清账款14.45万元,已由马单方收取(起诉状已载明)。涉及本案的是应收账款12.72万元,即:2021年4月20日,马微信告知王两款红酒的进货价:典藏****69.00元、考拉精选赤霞珠72.00元,销售价分别为104元、108元;2021年6月23日马与李微信聊天确定红酒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开具发票等事宜。2021年6月24日马答应收到酒款后给王2021年6月28日马让王去代开发票。4、李转账给马的交易记录七份,其中2021年2月的2号和3号转账两笔共计10万元。然后结合刚才原告马提交的补充证据,可以证实马2月3日扣除了6万元之后,转账给了于某4万元,然后在2021年的2月7日8号两天李一共分五笔转账给马,共计44500元,再结合原告马提供的补充证据,可证实她在收到该款项后,在2月8日给于某转账了2万元,自己截留了24000元,以此来证实马在收到卖酒的钱和支付买酒钱,一个详细的交易过程、交易记录。

原告马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王主张的这些转款用于家庭开支和给他儿子还的高利贷,并非是用于红酒生意,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差价确实存在,差价已经折抵为红酒,已经拉到王单位,王已经送礼用掉了,王单位的监控录像可以证明,第二项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开具了发票,第三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有异议,当时王向马借钱,马说被告给了酒钱,可以借给王,并非是王所说的证明事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关于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需要庭后跟马本人核实一下,并且该份证据证明的是第一笔红酒款项,与本案无关。

根据审查核实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1月7日被告李从原告马处订购红酒,价值145000元。被告李收到货后,共计支付原告马144500元。2021年4月20日被告李再次从原告马处订购红酒,价值127200元,但被告李收到货后至今未付酒款。

又查明,马与王202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21年10月25日王将马诉至潍坊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王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王与马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21年11月25日潍坊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王与马离婚;二、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婚前借款20000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销售红酒收入,原告仅提交其弟媳向被告的转账凭证及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难以证明涉案红酒买卖的主体、经过、数额及款项结算等情况,且就部分酒款已处于法院诉讼中,故对该财产本院暂不做处理,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不影响双方的正常生活,双方均可单独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之诉,作为另案处理”。马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3月28日潍坊市某级人民法院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被告李系原告王的弟媳。根据王提供的马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4月20日马明确告知王出售给李的典藏****成本价69元一瓶,黑标****霞珠成本价72元一瓶,典藏****、黑标****霞珠各100箱(六瓶装),在王将红酒品价介绍表发给马后,马特意标注了两款红酒,典藏****售价104元一瓶,黑标****霞珠售价108元一瓶;(2)2020年6月23日马与李微信聊天确定上述销售红酒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开具发票等事宜,承诺从马自己公司给李开具第一次销售145000元,第二次销售127200元,两次销售共计272200元的发票;(3)2020年6月24日马与王微信聊天,马发出了其与李对账及需要开具发票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向王承诺李给了红酒钱后就给王;(4)2020年6月28日王与马微信聊天告知大厦代开货物发票税率1%,马让王去开。

另查明,在第一次庭审时本院向原告马调查时,马明确承认:和被告李协商买卖红酒之时,马并未向李告知这批红酒属于潍坊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马提供的其与被告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王提供的其与马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马与被告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涉案的买卖红酒合同相对方为马和李,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收到红酒后,应当向原告马支付相应酒款1272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关于涉案款项是否为王与马共有,原告马主张:自己系为公司代售红酒,该款项系公司所有,不属于王与马共有;原告王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款项系王与马共有。本院认为,其一,涉案红酒的买卖业务发生在王与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二,根据马与李之间微信聊天记录、马与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出售之前,涉案红酒的价格、品种、数量系马与王共同协商确定;在出售给李之后,对于如何开具发票、收回酒款如何使用和支配,马与王均进行过协商,该系列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涉案红酒并非公司委托马代售;其三,根据王提供的马与李就第一笔酒款的转款记录,李将第一笔红酒款144500元直接支付给马;其四,在与李发生红酒买卖业务期间,马并未向李告知涉案红酒系公司委托马代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无权直接向李主张红酒款项。综上,原告马关于自己系为公司代售红酒、该款项系公司所有的主张明显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红酒款项应属于王与马共有。至于马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马是否尚欠公司的红酒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公司可以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偿付二原告马、李货款127200元及利息(以127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某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某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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