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某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台同纠纷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09 10:04) 点击:64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恒,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敏,山东衡明实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经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1年至2014年原材料划款单、两车完整的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宗、2013年至2014年间的部分称重单及证人陈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2011年开始木片交易,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以及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木片的义务。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导致该案的基本事实不清,故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5)寒经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6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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